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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19年03月01日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浉政办〔2019〕11号


各乡、镇、办事处,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区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28日



信阳市浉河区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国家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单位自有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规范的程序获取商品、公共工程(基本建设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满足工作需要原则;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编审范围,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凡在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范围内的项目,均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六条  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协议供货、询价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和询价采购按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施行。

第八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九条  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二章  政府采购职责

第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区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实施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依法依规实施采购;

(三)汇总和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四)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并报区政府批准;

(五)审批政府采购方式;

(六)建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实行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七)考核区级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

(八)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九)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监督检查全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十一)指导全区政府采购工作;

(十二)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十三)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施机构职责:

区政府采购实施机构是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集中采购具体事务;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流程,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二)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对采购单位采购报告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三)政府采购有关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

(四)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采购中的投诉、争议和纠纷;

(五)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

(二)按照“应编尽编”的要求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编列当年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并依法对执行结果负责;

(三)按计划和程序提交具体实施采购项目申请,并建立绩效运行跟踪监控机制;

(四)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五)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预算及有关资料;

(六)根据采购项目情况依法编制招标文件;

(七)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八)做好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九)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采购单位确定采购意向后,及时与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根据政策规定、工作需要、配备标准形成采购意见后,按报批、采购等程序办理;

(二)采购单位提出采购申请。使用财政资金或自筹资金采购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报区政府审批;

(三)采购单位在采购申请中应提供采购预算价格、商品型号、配置、技术参数等;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按采购报告的采购预算确定采购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邀请招标、单一来源采购等组织采购;

(五)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协议供货的,单次或批量金额20万元以下的货物、服务项目执行协议供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但不属于协议供货的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单次或批量预算金额5000元以下的货物、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超过5000元低于20万元的采购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批,实行询价采购;

(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区级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执行过程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标规模若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七)对采购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确定采购预算价后报财政评审确定最终招标控制价;

(八)除本条第六款规定与工程建设相关服务必须实施招标以外,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低于100万元的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

(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业务流程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采购流程。

1、采购项目审批后,采购单位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专业领域等情况,从省政府采购网建立的代理机构名单或从已在我区登记报备的招标代理公司名单中自主选择确定;

2、招标代理公司应协助采购单位完成对招标文件的制订和评审,采购单位制订招标文件不得有与《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背离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3、采购活动结束后招标代理公司将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成交通知书等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采购单位存档。

(二)协议供货及服务定点业务办理程序

1、各单位根据采购需求联系相应协议定点企业,自主确定采购物品型号或服务种类。采购标准依据《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豫财资〔2011〕6号文)执行;

2、协议定点企业上门服务,按照服务承诺填写《浉河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协议供货和服务定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保证提供的产品、服务,价格低于同一时期、同一质量、同类业务的信阳市市场价格;

“备案表”一式三份,经采购单位和协议定点企业加章后,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办、采购单位、协议供货和服务定点企业各存一份。采购单位责成并监督协议定点企业每月末将“备案表-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联”送至采购办备案,区财政部门对备案表不再审批;

3、采购单位凭“备案表-采购单位联”及本单位完善的财务手续,提交财政支付中心支付;

4、采购单位需在定点范围内选定所需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采购单位在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服务时应进行市场调研,在供应商报价的基础上双方可再合理议价,以确保采购产品质量优良、服务到位、价格优惠;

5、对定点企业服务质量差、价格不合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经营等问题,可依法向区财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反映;

6、采购单位需严格控制采购额度,做好年度采购计划。办公自动化、空调、办公家具等协议供货及公务印刷、小车保险定点业务,每项业务一个财政预算年度累计采购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

(三)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条件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资金支付和报账程序

(一)采购单位将合同、验收报告及发票等资料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填制支付单呈领导审批,审批后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支付(财政资金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统一汇总报区政府领导审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支付;自筹资金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确认资金到达政府采购专户后按程序审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支付);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政府采购报告”“成交通知书”等,对采购单位的原始发票、合同或验收单(货物类)等进行审核后出具“政府采购结算书”作为各单位报账的依据。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公司,不得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要不间断的对采购供应商进行监督考核,在采购活动中一年内累计两次出现采购单位投诉的,将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代理公司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

(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公司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

(四)与招标代理公司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供应商资格;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招标代理公司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单位或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招标代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取消其代理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禁止三年内进入我区政府采购市场;给采购单位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单位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二)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三)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单位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物品、设备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浉河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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